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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主题研讨活动成功举办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创新型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于广大市场主体而言,知识产权已经不仅是一种私权利,更成为商业竞争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由此引发了大量的知识产权诉讼纠纷。此类纠纷中,既有权利人正当维权的案件,也有相当一部分系滥用诉讼权利,甚至明知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而恶意提起的诉讼。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有悖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实现和功能发挥,对于市场主体、产业乃至社会公共利益都有着重大的现实与潜在危害。

    有鉴于司法、学术、产业及社会各界近年来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之法律规制的关注度与讨论度不断增长,北京环世知识产权诉讼研究院、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于2024年1月27日在北京联合举办了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为主题的研讨活动。本次活动邀请来自法学界知名专业人士展开对话,为这一重要法律问题的优化探索共同集智聚力、建言献策。本次中知法官论坛由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姚欢庆主持,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研究院院长孔祥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李顺德,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杜颖,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参与论坛对话。

     主题发言:全面认识与合理平衡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规制

      活动伊始,姚欢庆代表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原庭长姚兵兵发表了题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法律规制——主要以专利案件为例”的主题演讲,结合若干典型案例,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常见类型、特点、构成要件、着重考虑的判断因素、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规制恶意诉讼加大反赔力度等方面进行了论述。他指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指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是恶意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侵害他人权益的一种行为表现。此类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浪费了司法资源,减损了司法权威,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甚至对知识产权制度造成冲击。实践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主要包括权利瑕疵型、虚构事实型、恶意保全型和重复诉讼型等常见类型,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较强的专业性、成本低及损害大等特点。区分正当维权和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维权者的主观状态,应主要考量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有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重点考虑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以及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目的。在损害赔偿方面,构成恶意诉讼侵权责任应对恶意诉讼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对造成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总结而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问题的表象是权利的滥用,根源在于权利的不当取得,治理关键在于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以及准确辩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厘清相关裁判标准,既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鼓励创新创造,又维护社会公众合法利益,实现权利保障与禁止滥用之间的平衡。

     嘉宾讨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中的现实与潜在问题

     主题发言环节结束后,主持人对近年引起关注和讨论的一些新的知识产权诉讼现象和特点进行了介绍,并就这些现象和特点同与会嘉宾围绕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一系列现实与潜在问题展开了讨论。近年来发生在珠海冠宇、敏芯股份、格力电气等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一度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分析这类案件,从中可以总结出如下现象和特点:案件往往涉及大公司之间的系列案件、发起诉讼的时机通常在被告方IPO或融资的关键期、涉及的赔偿额高、专利无效比例高、被告方常提出原告将现有技术申请专利的不侵权抗辩或无效理由、非常规参数限定专利的解释等。

     杜颖在发言中表示,2023年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入了恶意诉讼反赔制度,其中第八十四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设置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已经开辟了以诉讼形式规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法律通路。《商标法修订草案》第八十四条则在现行《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基础上更进一步,使恶意诉讼的受害者得以获得针对自身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此外,也有部分主体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等现行法律规范,获得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救济。杜颖同时指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固然有着种种重大危害,应全力打击,但对于恶意的判断仍应秉持谦抑原则、严格适用相关的法律要件,在相关行为的定性难以准确把握时尽量减少法律干预。

      孔祥俊在发言中指出,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其具有攻防双重属性,这造成目前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获得具体的法律救济,而是充当一种市场竞争策略和布局手段。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相比于其他民事权利而言并不完全清晰,权利人可能基于本身有瑕疵的知识产权进行诉讼,这给恶意诉讼提供了条件,也赋予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研究以特殊的意义。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加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目的在于兼顾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和平衡,在发挥知识产权的政策属性与激励作用的同时,避免部分权利人通过恶意诉讼不当剥夺他人产权。最后,起诉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正当诉讼和恶意诉讼两者之间的判断涉及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以保护诉权位为前提和基点,通过认定恶意诉讼限制诉权作为一种例外情况,一定要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应将恶意诉讼的构成范围极端扩大、门槛设置过低,避免妨碍正当诉权的行使。

      李顺德在发言中指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不是孤立的问题,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不应仅仅限于诉讼一个环节上。例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类型并非自动生成,而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确权,因此善意和恶意的认定问题从知识产权权利基础的确权环节开始就已存在,并可能涉及转让、维权等所有环节。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权利滥用是权利限制中的一个特例,恶意诉讼也仅是权利滥用问题中的一个侧面。因此,规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合理适度,在对恶意诉讼问题引起足够重视的同时,坚持更加细致审慎的分析判断,避免问题的泛化、扩大化。此外,还应在法律上区分“恶意”和“故意”两个概念,避免将二者完全等同,在恶意诉讼的语境下,“恶意”和“故意”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值得关注和慎重研究。最后,恶意诉讼问题应与权利滥用问题结合起来进行考量,两者的本质共性则都在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崔国斌在发言中表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对于“恶意”的判断往往最为困难,专利案件中尤为如此。基于不同个体对专利的信息细节及创造性的理解不同、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充满不确定性等因素,在专利案件中认定恶意的难度很大。另外,尽管现实中普遍存在选择企业经营关键节点(如IPO等)对其发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现象,但这本质上根源于特定节点相关程序的制度设计问题,只有在起诉方明知自身权利基础有瑕疵仍发起诉讼时,才应进一步认定其恶意并考量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此外,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一系列现实与潜在问题,与会嘉宾们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首先,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多发于专利领域,而较少出现在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领域,这种现象应如何理解。杜颖指出,这一方面源于专利权权利范围的边界模糊,价值大,导致了更多的权利人扩张自身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以主张侵权的现象。另一方面,商标领域恶意主张权利的现象也多出现在前端的平台投诉等环节而非诉讼端,这源于线上经济与电子商务的地位空前提高,以及平台投诉渠道在时间、效率、成本等方面的优势。事实上,目前电商平台中的恶意投诉现象也相当普遍,需要予以特别关注。孔祥俊认为,专利尤其是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制度设计的特点,更容易给恶意诉讼发起者留下“钻空子”的空间;而专利本身更高的市场价值及其在市场竞争中的较强杀伤力,也使得专利领域的恶意诉讼现象更趋于频发。李顺德认为,在知识产权权利滥用中,专利的滥用本就更为突出;此外,相比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专利领域的恶意更倾向于体现在诉讼环节而非其他环节中,从而造成了专利领域恶意诉讼更为集中的现象。

      其次,关于是否应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处以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杜颖指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有别于知识产权侵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惩罚性赔偿在恶意诉讼情形下的适用尚无依据。李顺德表示,即使在侵权认定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是一种例外情形,其适用应附加多个严格条件。事实上,从我国《民法典》中与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各项条款来看,其仅明确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并不予以格外强调。崔国斌认为,在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发起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至少在专利领域,由于认定“恶意”的难度较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可能对诉权的正当行使造成“寒蝉效应”;事实上,通过判令恶意诉讼发起者赔偿滥诉导致的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及诉讼成本,即足以维系利益平衡。在探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同时,也应积极关注平台投诉等其他类似制度中的恶意认定与规制问题,坚持严格认定的归责原则。

      最后,关于将现有技术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并据以起诉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问题,特别是通过使用非常规参数将现有技术改写后申请专利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崔国斌认为,专利在权利要求中纳入部分现有技术的特征,可能是因其主张权利的部分和现有技术有直接关系,在此情况下,难以直接认定专利权人是否系故意或明知自身权利要求有缺陷,进而亦难以判断专利权人的起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对于将全部现有技术通过非常规限定参数等方式改写后申请专利并提起诉讼,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特别了解现有技术,这种情况还是可以认定有明显的恶意,现实中的问题是这一点证明起来也是不容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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